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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院】视同工伤中48小时之争---以“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确认为死亡时间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丽姐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出台后,的确有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认定为工伤,在医疗机构明确职工已无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职工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有的职工家属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以消极的方式放弃抢救、拒绝接受治疗。这就是“48小时条款”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另外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3行终123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1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解某之夫彭延国系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村供电所配电营业工,负责彭家村、前坡村、后坡村的电力维护、巡视线路、催缴电费等业务。2017年6月23日上午,王村供电所开早会时要求6月25日前完成未结清电费台区的催缴业务。2017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彭延国至前坡村村民郝桂玲家中维修电路,8时左右至彭家村村民宫敬合家中催缴电费,8时25分左右因感觉头疼至彭家村卫生室就诊,医生问诊过程中突然发生抽搐并休克,后被120车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医院于2017年7月1日4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2017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彭延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对相关事实予以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遂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7]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延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彭延国死亡时间的确定。原告主张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脑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4时为准。被告则认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彭延国“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中描述“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仅为对彭延国抢救治疗过程中病情的记载,彭延国死亡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时间的确定涉及死亡标准的判定问题。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主因‘突发头痛、肢体抽搐2小时’于2017年6月25日10:30入院……入院后急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后进行动脉瘤栓塞术,栓塞后给予钻颅脑室外引流术,并间断给予尿激酶经引流管注入引流。药物给予脱水、抗感染、营养神经、保护胃粘膜治疗,气管插管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2017年7月1日4:00出现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继续呼吸机支持呼吸,家属拒绝继续脑外按压,签字后,于4:10宣布临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与《死亡记录》记载的临床死亡日期相一致。由此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系以“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的临床死亡时间作出了彭延国死亡的最终判断。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彭延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该份诊断证明所署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而彭延国自2017年6月25日入院,2017年7月1日已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于该时间作出的“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的诊断意见是否为彭延国2017年6月26日4时脑死亡的确切结论,从其用语表述难以准确判断。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实践并未确立脑死亡作为个体的死亡标准,在此情形下,医院出具的该诊断证明书并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合法性及效力。被告根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最终判断认定彭延国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因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送达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解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延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彭延国死亡时间的确定。上诉人主张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脑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4时为准。被上诉人则认为,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彭延国“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因此,彭延国死亡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彭延国的死亡时间应为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彭延国“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理由如下:

第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通知》填表说明写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是人口管理与生命统计的基本信息来源。《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民政厅转发的通知》(鲁卫疾控发[2014]3号)和《淄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民政局转发的通知》(淄卫字[2014]187号)对《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进行了转发、执行。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里所指的其他证据,应当是指客观事实证据。即有客观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有误,则应以客观证据反映的时间为准。但上诉人主张以诊断证明书中脑死亡的记载时间来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仍属于对死亡标准不同认识的范畴,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客观事实证据。

第三,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为视同工伤的条款。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来说,该条款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一个扩大,体现了人性和保障职工权益的原则,不宜再作进一步扩大解释

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应以此作为彭延国的死亡时间。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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